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顺市行政执法
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国有企业:
现将《安顺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安顺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法治政府建设,提高执法水平,强化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和能力建设,严格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追究有关行政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防止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贵州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安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过错责任的追究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委托执法的组织。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中领取行政执法证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具体从事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征收征用等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
第四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或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过错责任追究替代纪律处分或者刑事处罚。
第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公平公正、过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并将追究工作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责任评议考核范围,作为工作目标管理和岗位考核的内容。
第二章 责任追究机构
第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自我承办的原则。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统筹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市、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领导小组)报告。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追究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受委托组织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委托机关负责追究。
第九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明确或组织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专责机构,在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领导下开展工作,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事项的办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行政执法过错案件进行调查;
(二)确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三)提出处理建议,并报请本机关作出处理决定;
(四)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
(五)对不宜由本机关追究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六)指导和协调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开展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七)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其他事宜。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追究或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领导小组)追究。
第十一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有必要追究过错责任的,可直接予以追究。
第三章 责任追究范围和划分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违法履职或不
正确履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职权的;
(二)超越或滥用法定职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五)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六)执法行为明显不当或执法结果明显不公正的;
(七)执法方式明显粗暴的;
(八)截留或挪用查封、扣押、没收、征收财物的;
(九)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依法应当受理、办理的事项,未在法定时限内受理、办理或拒绝受理、办理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申诉、控告、检举不依法调查、处理的;
(三)应当公开的事项不予公开的;
(四)不依法给予行政给付、奖励、补偿、赔偿的;
(五)不及时制止、查处违法行为的;
(六)不依法履行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等职责的;
(七)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机关责任,并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一)超越地域、层级、事务管辖权的;
(二)因管理不善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不按照规定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培训或培训不符合标准
的;
(四)明知执法人员无执法资格而安排其从事执法工作的;
(五)未按规定配备执法设备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机关及相关负责人责任的情形。
第十五条 审核人变更或者未采纳承办人的正确意见、批准人变更或者未采纳审核人的正确意见,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分别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责任。承办人提出错误拟办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弄虚作假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共同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主办机关、主办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机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不能区分主次责任的,共同承担直接责任。第十七条 经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或主要负责人决定造成执法过错的,追究机关或主要负责人过错责任。
第十八条 上级行政机关改变、撤销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上级行政机关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责任形式和适用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过错责任的追究形式: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讨;
(三)诫勉谈话;
(四)通报批评;
(五)离岗培训;
(六)调离执法岗位;
(七)向有权机关建议取消执法资格;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形式。
行政执法机关责任人的责任形式适用本条(一)至(四)项。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形式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但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纪律责任的,应当从重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可单独或合并适用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向有权机关建议取消执法资格:
(一)涂改、隐匿、销毁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三)滥用职权情节较为恶劣或后果较为严重的;
(四)对举报人、控告人或者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拒绝、妨碍、阻止过错责任调查工作的;
(六)行政执法人员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行政执法过错行
为,或者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仍然发生同一性质、同一种类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七)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导致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严重损失、重大人员伤亡、行政赔偿金额巨大、群访闹访缠访越级访、群体性事件、重大舆情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重追究的情形。
本条第一款第七项的情形涉及领导人和机关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三款和第二十四条追责。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可予以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讨或不予追究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影响较小的;
(二)执法过错发生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没有造成损害的;
(三)因行政相对人的原因造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四)因法律规定不明确、不一致,致使案件定性、处理存在争议的;
(五)对事实的判断存在争议或者疑问,根据证据规则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
(六)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经过批准的探索
性、试验性的改革创新过程中,造成行政执法过错且及时纠正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不予追究
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认为上级的决定、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执行异议,上级不改变该决定、命令,仍然要求执行的,执行后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上级承担。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因行政执法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过错责任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四条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可以责令下级行政执法机关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
第五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过错责任追
究专责机构应当在十五日内开展调查并书面通知被调查单位和
有关责任人:
(一)行政执法行为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或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确认违法、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处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上访、投诉时发现行政执
法过错行为的;
(三)党委、纪检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部门及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要求整改、调查处理
的;
(四)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社会舆论反映强烈,呼吁调查处理的;
(五)其他应当展开调查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根据调查结果,行政执法机关过错责任追究专
责机构应当作出以下决定或认定:
(一)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二)虽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但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的,作出从轻、减轻或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三)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作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四)没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作出没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认定;
(五)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作出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本机关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按规定调查处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可以责令调查处理。接到责令调查处理的通知后,拒不执行的,追究该机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承办人员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利害关系的,或者具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过错责任追究专责机构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过错责任追究专责机构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时,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
(四)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依据;
(五)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处理决定;
(六)不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申诉途径、期限和方式;
(七)作出决定的机关和日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必须盖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追究机关的印章,并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过错责任追究专责机构对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案情重大、情况复杂的,经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二十日。
第三十二条 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异议。市、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自接到书面异议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核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报请领导小组组长审核。提出异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受理异议的部门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可以停止执行。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过错责任追究专责机构在调查中发现行政执法人员受到不实检举、控告或者诬告陷害,造成不良影响或经复核和申诉认为行政执法人员无过错的,应当及时澄清事实,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被追究过错责任的,追究过错责任的决定书除送达本人外,同时抄送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有关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等,作为行政执法人员考核、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5 年 6 月 12 日发布的《安顺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同时废止。
参考模板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
_______决字[ ]第 号
当事人姓名(机关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执法证号码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住所:_____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
你(机关) (时点、期间) ,在 (地点) 的________
行为,违反了《安顺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 XXX 条的
规定,主要事实与证据如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机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决定对你(机关)的行
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追责,作出处理决定前已经听取并复核了被
调查人员的陈述、申辩的事实、理由与证据。依据《安顺市行政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向你(机关)送达行
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
依据《安顺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 XX 条的规定,
本机关责令你(机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如下处理决定
(见打√处):
批评教育;
责令作出书面检讨;
— 14 —
诫勉谈话;
通报批评;
离岗培训;
调离执法岗位;
向有权机关建议取消执法资格;
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
其他责任追究形式:_________________。
你(机关)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过错责任处理决
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
政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异议,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上述权
利。
(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及印章)
年 月 日
联系人: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
单位地址: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
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确认、签收: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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